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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吉林省关于加强种子集中交易市场监管的办法山辣椒秧

发布时间:2020-10-19 03:11:43 阅读: 来源:花生厂家

吉林省关于加强种子集中交易市场监管的办法

吉农法发[2015]10号

吉林省农业委员会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印发《关于加强种子集中交易市场监管的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农委,长白山管委会环资局,梅河口市、公主岭市农业局,各县(市、区)农业局,各市(州)、长白山工商局,梅河口、公主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区工商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种子市场经营秩序,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切实维护种子使用者和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农业生产用种安全,使种子集中交易市场形成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监督的自律机制。吉林省农业委员会、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加强种子集中交易市场监管的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吉林省农业委员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种子集中交易市场监管的办法

吉林省农业委员会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5年8月11日

关于加强种子集中交易市场监管的办法

一、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种子市场经营秩序,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切实维护种子使用者和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农业生产用种安全,使种子集中交易市场形成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监督的自律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吉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种子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市场监督管理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三、本办法所称种子集中交易市场,是指有市场名称,有固定场所、相应设施及经营服务机构,有多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现货的市场。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投资开办市场或者从事市场物业经营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组织

四、种子集中交易市场的市场开办者开展种子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当的经济实力和经营风险保障能力。

(二)有固定的、能够满足经营需求的场所(每个经营户平均不少于50平方米)。

(三)有能够满足种子经营管理需要的管理团队。

(四)市场开办者取得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15日内,应当到所属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五、种子集中交易市场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市场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责任。

(一)建立完善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制度,与场内经营者协定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方式并组织实施;

(二)查验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三)负责场内经营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索票索证、进销货台账登记等制度;

(四)督促场内经营者守法经营,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六、市场开办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非法手段和不正当竞争方式招商;

(二)为从事非法交易的场内经营者提供商位、仓储、运输、保管等条件和票证;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七、消费者在种子集中交易市场中购买种子,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场内经营者和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市场开办者对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因经营租赁期满等原因暂无法在场内找到原经营者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市场开办者先行赔付。市场开办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经营者进行追偿。

八、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种子质量保证书,并实行种子质量保证金制度。种子质量保证金额度可以实行5户联保,每户交存保证金不高于10万元;不实行联保的经营户,每户交存保证金不高于50万元。保证金主要用于在种子投入使用生育期内,因质量问题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赔偿。保证金由经营者自行存入指定银行,并实行冻结、专户管理。

九、市场开办者发现市场内存在违法经营种子行为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农业、工商等有关部门报告。

十、鼓励市场开办者采取信息化管理、统一收款、统一配送等方式,提高市场管理水平。

十一、市场经营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招商(出租)书面合同,就种子质量安全责任、知识产权保护、消费纠纷解决途径、市场环境卫生、消防安全、违法经营责任等事项作出具体约定。

招商(出租)合同范本由省工商、农业部门制定。

十二、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并实施市场商品质量的抽查、检测制度,可以采取联合执法或者委托执法方式,及时查处市场内的违法经营行为。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分析商品抽查、检测情况,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抽查、检测结果。

十三、农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市场内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联系方式,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做好记录,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答复举报、投诉人。

十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秉公执法、文明管理,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执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制作执法检查记录。

十五、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凡菱)(责任编辑:董艳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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